(2017)渝0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4行初40号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石长明,男,土家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河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03X1。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节,该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召祥,男,土家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周召福(周召祥之弟),土家族,195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石长明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及第三人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召祥户)林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明户的诉讼代表人石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石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超、罗节,第三人周召祥户的委托代理人周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明户诉称,1983年,周召祥户在石长明户所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石鱼村大鱼组承包了林地和耕地。1993年,周召祥户全家迁到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沈集村定居。周召祥户迁走时自愿将其承包的耕地和林地退还给村民小组,迁到湖北后在所在村组承包了田土、林地。周召祥户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交还给石鱼村大鱼组后,经该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按照《重庆市土地承包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将周召祥户退还的田土和林地重新发包给石长明户等农户承包经营,并由现在的承包户负担相关税费。但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颁发林权证时,却错误地将周召祥户退回的林地填写在周召祥户名下,导致石长明户经营了24年的林地至今尚未取得承包经营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为周召祥户颁发的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中对石头坪、夹朝上头、茅坪后头、黄家屋基4块林地的行政登记,并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柱县政府负担。被告石柱县政府辩称,1.石长明户对涉案林权证上登记的石头坪、夹朝上头、茅坪后头、黄家屋基4块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石长明户诉称的周召祥户将涉案林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并重新发包给石长明户的事实,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抵触,该事实不成立;2.石长明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石柱县政府为周召祥户颁发的涉案林权证正确,且颁证程序合法,该林权登记行为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石长明户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石长明户的起诉或判决维持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林权登记行为。第三人周召祥户述称,1.石长明户对涉案林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了认定,故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周召祥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判决石长明承担赔偿责任,但石长明企图逃避该民事赔偿责任,有故意缠诉之嫌。3.石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既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石长明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3年,石长明与周召祥同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石鱼村大鱼组村民。周召祥在石鱼村大鱼组承包了二登坎、扁金坝、二登槽、张二沟等13块林地,并取得两个林权证。1993年,周召祥全家将户口从大鱼组迁走,搬迁到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沈集村8组居住生活,周召祥将上述两个林权证原件交给时任组长石应开(石长明之叔叔)。石应开又将两个林权证原件交给石长明。2009年,石柱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周召祥户将其于1983年承包的13块林地经与大鱼组再次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提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最终经审核后的林地登记申请表上载明周召祥林地由1983年的13块细分为23块,但林地的四至范围并未改变。2009年9月20日,石柱县政府将上述23块林地分别登记在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林权证上。四个林权证由李光培代领后交给周召祥之弟周召福。其中,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载明了石头坪林地1块、夹朝上头林地1块、茅坪后头林地1块、黄家屋基林地2块、大朝上头林地1块。另查明,2012年1月,石长明户、石长青户、石长胜户、石长全户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柱县政府向周召祥颁发的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林权证,石长明等4户在行政诉讼状中明确其当时知道了石柱县政府的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长明等4户的起诉。石长明等4户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继续过程中,石长明等4户将该案拆分为四案,分别为:石长明户请求撤销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石长青户请求撤销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石长胜户请求撤销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石长全户请求撤销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其中,关于石长青户请求撤销石柱县政府向周召祥颁发的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长明作为石长青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石柱县政府颁发的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作为证据举示。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长青户的诉讼请求。石长青户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石长明户等4农户于2012年1月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石长明户已明确其当时已经知道石柱县政府向周召祥颁发的石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且在石长青户提起的(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案件中,石长明作为石长青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涉案林权证作为证据在该案中举示,石长明至少在当时就知道涉案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石长明户现提起的本案诉讼,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何 玉审 判 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宏书 记 员 刘桂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