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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燕芳、覃敏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芳,覃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燕芳,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覃敏生,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刘燕芳与覃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8日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覃敏生银行存款1100元,现查明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