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泽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泽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231号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86号(永川干部学院教学综合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40515558。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卫,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泽朋,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被告刘泽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卫、被告刘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泽朋支付物业服务费22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泽朋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从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能源费合计2226.5元未付。刘泽朋辩称,没有缴纳原告主张的费用属实,但未缴纳原因是其家中被盗,报警后公安机关来调查时发现小区监控是坏的,监控设置不完善,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被盗所遭受的损失后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7.03平方米。2014年9月1日,永川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期多层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经营与管理、物业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4日,永川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期公共能源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能源费,截止2017年6月累计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能源费22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三福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监控设施维护不到位,造成其家中被盗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侦破案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后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能源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对抗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若被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源费2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泽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