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习武、陈习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武,陈习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习武,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习礼,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村大榕树附近车站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陈习礼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该小包毒品重0.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结伙贩卖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习武、陈习礼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习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习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PAGE?3?页共?NUMPAGES?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