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治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林,曾用名李彦青,1972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刑期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治林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沿固原市原州区利民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光明餐厅门口时,与被害人叶某甲驾驶的×××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叶某乙、谢某某)沿光明餐厅西侧巷道由北向南驶入利民街时相撞,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叶某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治林及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治林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李治林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李治林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治林与叶某甲、叶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治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治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治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治林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沿固原市原州区利民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光明餐厅门口时,与被害人叶某甲驾驶的×××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叶某乙、谢某某)沿光明餐厅西侧巷道由北向南驶入利民街时相撞,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叶某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治林及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治林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李治林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李治林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经法医鉴定均符合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某诊断为:1、左侧2、3、4、6、7、8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胸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治林与叶某甲、叶某乙家属虽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但因分期付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治林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发生矛盾,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家属撤回谅解,对被告人李治林不予谅解。被告人李治林也未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及×××号小客车案发时超速行驶的事实。3、被告人李治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1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治林饮酒后驾驶×××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叶某甲驾驶的×××号小客车(乘坐被害人叶某乙、谢某某)相撞,造成叶某乙、叶某甲死亡,被告人李治林及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治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李治林血样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治林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及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治林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治林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治林曾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人民法院刑事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及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治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治林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治林具有前科劣迹,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治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林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人民陪审员 雷富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