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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于爱民、朱余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于爱民,朱余,朱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108号原告杨立新,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爱民,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朱余,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朱潇军,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杨立新与被告于爱民、朱余、朱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杨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于爱民、朱余、朱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爱民给付原告欠款240000元,被告朱余、朱潇军在朱忠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立新与朱忠胜原系朋友关系。朱忠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又于同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朱忠胜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朱余的账户。后朱忠胜于2016年5月6日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于爱民与朱忠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余、朱潇军系朱忠胜与被告于爱民的子女。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爱民于2016年12月底只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于爱民、朱余、朱潇军未作答辩。杨立新提供了朱忠胜签字的借条二份及转账凭据二份,证明朱忠胜从原告处借��250000元。于爱民、朱余、朱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认定事实与杨立新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朱忠胜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于爱民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有原告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朱忠胜与被告于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朱忠胜与被告于爱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爱民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余、朱潇军应在继承朱忠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立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由于爱民给付杨立新借款240000元,朱余、朱潇军在继承朱忠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