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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彩丽与李彩红、李凤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丽,李彩红,李凤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340号原告:杨彩丽,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李彩红,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李凤莲,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彩丽诉被告李彩红、李凤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丽,被告李彩红,被告李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并且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登封市少室路面积为200平米(含公摊)的房屋一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租赁到期后,需提前一个月再次续交,三天内被告不及时缴纳租金的,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动解除,房屋押金不退,并恢复原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从2017年4月17日被告该交下次租金时,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交,原告无奈,为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李彩红辩称,我只是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而已,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李凤莲,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被告李凤莲辩称,被告已经在2017年4月1日以前已经将物品全部搬出该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是从2015年5月17日到2016年5月17日是一年,2016年5月17日到2017年5月17日是第二年,被告在房租没有到期前的第四个月已经通知原告,被告在该租赁协议到期前一个多月已经搬出该租赁房屋,并且被告交付的押金原告并未退还被告李凤莲,原告误认为合同签订之日即合同履行之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彩丽与被告李彩红经协商达成房屋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登封市少室路房屋一间约200平方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每年租金5.7万元,乙方交押金3000元;租金到期后,需提前一个月再次续交;超过三天乙方不及时交纳租金的,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动解除,租房押金不退;房屋不租时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恢复原状等等”。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李凤莲实际使用该房屋,租金交纳至2017年5月17日,现被告已经不再使用该房屋,但是房屋钥匙并未交付给原告,致使该房屋被占用至今,又未交纳占用租金,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被告李凤莲为实际承租人,称自己已经在2017年4月1日以前将物品全部搬出该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即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限内未收到房租后,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将其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莲辩称自己已不再使用,且已短信通知原告家属,但却一直未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亦未共同查看租赁物的状态,因此在房租于2017年5月17日到期之后,应视为被告李凤莲一直占用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自5月17日起,故本院对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红、李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彩丽交付房屋钥匙(共同查看租赁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被告李凤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杨彩丽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杨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凤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