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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牟荣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荣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荣众,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荣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荣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被害人邱某1酒后因琐事持菜刀砍伤其堂弟邱某2后,又于次日0时许到长乐市某镇某村邱某2姑父牟某租住处门前怒骂其,牟某侄子被告人牟荣众见状持钢棍殴打被害人邱某1双臂,致其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牟荣众已与被害人邱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牟荣众于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在长乐市某工业区某公司车间内被长乐市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荣众持钢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牟荣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牟荣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邱某1酒后因琐事持菜刀砍伤其堂弟邱某2后,又于次日0时许到长乐市某镇某村被告人牟荣众叔叔牟某的租住处门前漫骂,期间牟荣众持铁棍殴打邱某1双臂,致其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牟荣众与邱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邱某1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邱某1的谅解。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牟荣众在长乐市某工业区某公司车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荣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人牟某、郝某、邱某3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公鉴[2016]239号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病历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牟荣众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荣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牟荣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荣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牟荣众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牟荣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荣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牟荣众犯罪使用的铁棍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