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0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小事发生矛盾和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殴打原告。2016年农历正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还多次上原告家打砸物品,并拦截辱骂原告家人,矛盾越来越激化,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只好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3,被告承担原告独自抚养期间2016年农历正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子女抚养费5000元及被告以后应承担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肥乡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人系邻村,婚前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有了孩子以后,二人共同照顾,家庭和睦。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可能与原告的父母有关,被告的意见是财产可以不要,孩子归其抚养,允许原告看望,另外给原告50000元补偿费,被告和父母会把孩子照顾好的。被告田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2,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在一起生活,持续分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子女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孩田某3;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1婚生女孩田某3,子女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