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瑞成诉被告罗金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成,罗金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762号原告罗瑞成,男,1960年5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磨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炳红,女,1976年12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金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金海,男,1977年5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磨光村委会。原告罗瑞成诉被告罗金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红,被告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同村村民,我户居东,被告居西。我的唯一出入通行道路位于被告南房以南、以东。2017年2月,被告建南房时,把挖出的泥土和石头堆放在我户的进出通道内,致我所购砂石料无法运进家中,所购水泥受潮结块,无法使用。而今,被告南房已建好,但被告一直拒绝恢复路面原状,我户无法在该路道正常通行。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泥土、石头等障碍物,确保道路畅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七包被废的水泥钱)。被告辩称:我堆放土石的地点是我户的宅基地范围。原告的路原来不在我东边,只是最近才从我家东边进出。我的土石堆在石脚边,主要是怕雨水来临时冲到下面那家及确保我户墙体的安全。现在我虽然堆放了土石,但原告和他的牲口依然可以从东边进出,并未影响到他的通行。原告户的人和牲口可以走,但车辆不准从我家东边出入,以免影响到我们的生活。原告起诉的土、石头等东西我是不会拿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照片4张,欲证明本案争议现场状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制作的证据:C、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3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无异议。双方对证据C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及证据C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属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户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有一条位于被告南房以南、以东的出入通道。2017年2月,被告重建南房时,把挖出的泥土和石头堆放在其南房以南及以东的通道上,被告南房已建好但至今仍未移除,致机动车无法出入,对原告户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必要的便利,但被告在建房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告的通行畅通。被告在自己南房以南、以东长期堆放土石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理应予以排除。考虑到地势问题和路道宽度,被告在清除土石后,可以在自己出土石脚外50公分范围内进行行当加固。原告所提水泥损失,因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自己堆放在东边、南边,影响原告出入的土石予以清除。清除土石后,被告可以在出土石脚外50公分范围内进行适当加固。二、驳回原告罗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