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国兴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449号起诉人刘国兴,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国兴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经核,您上述信访内容我局已于2016年11月9日给予您答复《关于刘国兴来信来访举报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我局不再对此再作答复。”起诉人不服,遂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7)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行为。起诉人不服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错误,起诉至本院分别要求确认违法和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起诉人信访内容已予以答复,该局不再对此再作答复。该行为并未设定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国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代文审 判 员 汤文捷人民陪审员 单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