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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正海与丁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海,丁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32号原告:吴正海,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次,核对被告(方)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被告:丁亚飞,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运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海与被告丁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生,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海诉称,2016年11月13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丁亚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正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正海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444.03元、误工费12984.3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712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丁亚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25分左右,吴正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庞营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开武(已另案赔偿)相撞,李开武倒地时又与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丁亚飞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开武、吴正海两人受伤及吴正海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亚飞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武无责任。吴正海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5444.07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经吴正海单方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吴正海因车祸致左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吴正海支付鉴定费13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正海交通事故中所致左锁骨远段骨折,不构成《道标》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吴正海系农村居民。丁亚飞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丁亚飞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开武已在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7047.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5541.08元,二项合计12588.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正海、丁亚飞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正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丁亚飞对吴正海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亚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丁亚飞赔偿。吴正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4.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3361.69元(31462元/年÷365天×39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90元,合计3318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正海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正海诉请的营养费,应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吴正海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吴正海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吴正海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吴正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正海、李开武二人受伤,人保襄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李开武的损失: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7047.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41.08元。故扣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开武的费用,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正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52.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正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257.42元,二项合计7210.19元。不足部分25971.3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7791.39元。另70%即18179.91元,由吴正海自行承担。以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1.58元。被告丁亚飞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丁亚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正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1.58元;二、驳回原告吴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7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吴正海负担2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丁亚飞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