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新林诉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新林,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林,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贾明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银,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新林因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被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新林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白镜之间挂靠关系成立上诉人无异议,但认定其工程不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错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表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解除工程合同书不影响白镜负责现场管理的观点。白镜挂靠被上诉人在村道路施工,从合同管理来看,被上诉人为工程施工单位,白镜为实际施工人,但由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聘用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且建筑工程具有流动性特征,在公司场所以外的工程施工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它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发生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企业等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主体合法。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案外人白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镜签署工程谈判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宝轮建筑公司(甲方)与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宝轮建筑公司承包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路)建设项目,施工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待项目专项资金到位后支付。2016年5月1日,被告袁新林经白镜聘用到普子村村道建设工地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被告在前往给农户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事发后,被告到昭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2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同月22日即起诉期间内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一、袁新林前往蒲玉琴家铲石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单项事务不影响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对其不予认定。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因案外人白镜建立起联系,被告受白镜雇请并在白镜的组织安排下进行工作,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转化为需确定白镜的行为是否构成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被告方需对白镜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原告给白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白镜谈判签订工程合同书事宜;再者,白镜不是宝轮建筑公司职工,因此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劳动管理及提供的劳务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白镜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取得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路)建设项目,以宝轮建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自行招用施工人员、负责采购建筑材料、具体从事施工并办理结算手续等活动,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建筑施工行业中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因此,白镜是实际施工人,白镜所招用的人员袁新林与宝轮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新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以劳资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并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对白镜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白镜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上诉人从事开装载机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受白镜安排和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