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泽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王泽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46号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村扶风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0738X8。法定代表人:廖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钢,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丁山,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泽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被告王泽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不予采信: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根据该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有用人的单位的代表参与。但本案中,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未通知原告派代表参与,故七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程序违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但本案中,七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至今仍未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理由:原告发现被告王泽钢受伤不久后于2014年12月11日在长春堡镇××中心旅游景区路基工地上务工,故被告王泽钢受伤后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三、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赔偿主体与原告无关。该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贵州德润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故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法人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照片4张2页。证明目的:被告在所谓工伤期间在工地上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拍摄的时候是在做什么以及时间地点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及9月工资册。证明目的:被告工资为1,500元每月。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真实的工资表应有王泽钢本人签名,王泽钢本人的工资是由两笔组成共3,500元,直接打到银行卡上的是2,000元,签字领现金的是1,500元。第四组:医药发票5张、收条2张、收款单1张。证明目的:1.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全部由原告方支付;2.被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原告5,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经手人为韩雪飞的1,500元的这张收条不认可,韩雪飞是谁被告不清楚,该收条上王泽钢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没有得这1,500元,对其余的两张收条共4,000元被告认可,是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住院费。被告王泽钢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2.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理由:原告提到的鉴定通知书违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期为15天,原告没有在知道的时间提出异议和重新申请鉴定,即便原告称没有收到鉴定通知书,原告在鉴定的期限内是知道的,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就知道这份鉴定结论通知书,而原告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有工伤决定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个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已经知道鉴定结论通知书存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该鉴定通知书不是以知道为准,而是以送达为准。第三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10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质证意见:对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通知书质证意见同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第四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毕节市平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本次工伤住院治疗在第一人民医院为10日,在平康医院治疗40日,共计50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实际住院的天数不能仅凭两份疾病证明书,应当以住院的病历为准。第五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取得两笔收入,一笔是银行代发的,另一笔是公司发的,共计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为:1.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2.该组证据结合庭审所查证关于被告工资领取情况反而能够证实工资构成为1,500元。第六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平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目的:本次工伤住院的天数共计50天。原告质证意见: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首页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9天,该时间原告予以认可,另结合庭审、被告陈述,被告陈述为毕节市第一人名医院为10天,毕节平康医院为40天,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法人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系照片四张,照片内容不能反映王泽钢在受伤住院期间在长春堡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册,在“王泽刚”一栏处系“徐燕”签名,庭审中,王泽钢与徐燕(原告公司办公室人员)当庭对质,双方各执己见,故原告所第三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实王泽钢的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经手人为韩飞雪的收条,原告当庭陈述,该收条不是王泽钢本人签名,是王泽钢的亲属签名,但原告不能指认是王泽钢的哪一个亲属签名,王泽钢也否认收到该收条上载明的1,500元,故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的其他证据材料,王泽钢均不持异议,能证实王泽钢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系原告支付及原告在王泽钢住院期间支付王泽钢4,000元的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王泽钢于2014年10月8日所受损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8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6年6月2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王泽钢所受损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NOBJ20160504-069),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故,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四、六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王泽钢因伤于2014年10月8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毕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王泽钢于2014年9月30日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王泽钢进入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爆破监督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9日,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王泽钢到七星关××××镇红岩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安全监督时,王泽钢在施爆作业中被爆破中弹起的石头击中头部,摔下1.5米高的地埂后受伤,被送医治疗。王泽钢于2014年10月8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毕节平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0201631977),认定王泽钢所收损伤为工伤。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8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6年6月2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王泽钢所受损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NOBJ20160504-069),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王泽钢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王泽钢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42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9,4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七劳仲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王泽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275.50元等。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泽钢受伤住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系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在王泽钢住院期间支付王泽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钢在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王泽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系2014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14年10月8日遭受工伤,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展至2015年2月8日。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8日终止。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对法庭提出的有关工资问题不能正面回答,且在申请仲裁阶段,王泽钢自认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在本案中应认定王泽钢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通(2014)341号文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统筹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其参保市(州)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本案中,王泽钢系2014年10月8日发生工伤,故在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时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应以2014年度毕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7元即月平均工资3,638.08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低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在计算王泽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按照每月工资为2,182.85元(3,638.08元/月×60%)计算。结合王泽钢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及被告的仲裁请求,王泽钢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9.95元(2182.85元/月×7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14.24元(3,638.08元/月×3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14.24元(3,638.08元/月×3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8,731.40元(2,182.85元/月×4月);5、伙食补助费,王泽钢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在毕节平康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两个住院期间有重合,重合部分应予扣除,故王泽钢的累计住院时间应为49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90元(10元/天×49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4,593.26元(34,214元/年÷365天×49天)。王泽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仅为14,000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仅为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泽钢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14.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93.26元,共计人民币48,911.74元(履行时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润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