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98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陈屯村。法定代表人:赵春红,该公司经营者。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北镇市广宁镇皂君庙胡同。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6,475.43元,并依法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包括钢管1692米、扣件5581个、0.5米油托44套、0.7米油托27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租赁价格及租金计算、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每月的月底结算当月的租赁费,如预期不交纳租金,加收滞纳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结算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及原告方指定人民法院管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大量建筑器材(详见租赁产品提货单),被告分两次支付押金共计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退还设备等义务,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之后,未支付租金,也未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包括钢管1692米、扣件5581个、0.5米油托44套、0.7米油托27套)。原本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退回租赁器材。截止目前,被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万元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租赁价格及租金计算、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每月的月底结算当月的租赁费,如预期不交纳租金,加收滞纳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结算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大量建筑器材(详见租赁产品提货单),并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赵家开发区),被告工地负责人张强、司机石磊、会计侯玉莲、库管员马明、技术员崔国刚、保管员祝贺元分别在提货单上签字签收。被告先后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押金共计5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尚有部分租赁器材(包括钢管1692米、扣件5581个、0.5米油托44套、0.7米油托27套)至今未退还。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6,475.43元(已扣除5万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收据、提货票25张、退货票35张、汇总表6份、录音光盘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296,475.43元支付给原告。关于租赁费用问题,原告出具了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强等人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证据证明租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滞纳金问题,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结算,如逾期不交纳租金,每天加收租金的千分之三为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已构成违约,又不能按时退回租赁物,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但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即超出了造成损失的30%,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考量,依法酌定按照损失的25%计算滞纳金损失为宜。因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顺信器材租赁站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96,475.43元,并以296,475.43元为基数,按照损失的25%支付原告滞纳金。二、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租赁设备(钢管1692米、扣件5581个、0.5米油托44套、0.7米油托27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减半收取2873.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