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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关晋红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晋红,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439号原告:关晋红,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原告关晋红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2050元,利息5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申效忠介绍到某公司打工70多天,工程完后,被告以暂且无钱为由,为原告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晋红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欠条、拖欠工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晋红在被告某公司养鸡。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关晋红出具欠养鸡工资1800元的欠条一支。2015年5月25日原告关晋红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达成支付养鸡工资结算协议,李兴华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欠付原告关晋红的养鸡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关晋红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关晋红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在劳动者关晋红索要后仍下欠1800元工资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关晋红的工资款,因此,原告关晋红诉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关晋红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工资以外的工资款,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晋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原、被告签订拖欠工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日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晋红工资款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关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晋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红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