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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本生、蒙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本生,蒙某,赵贤程,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特55号申请人:赵本生,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系死者赵宜华之父。申请人:蒙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系死者赵宜华之妻。申请人赵贤程,男,201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宜华之子。法定代理人蒙某,系赵贤程母亲。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庚,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舒城县。申请人: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0432825Y(1-1)。法定代表人:陶舒忠。本院于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本生、蒙某、赵贤程与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工伤赔偿纠纷,于2017年8月1日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亲属80000元人民币(已付),赵宜华(死者)的死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取;2、死者赵宜华的亲属今后不得再就此事向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此事后双方无纠葛;3、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丧葬补助5000元(已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本生、蒙某、赵贤程与舒城创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