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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辛再学与顾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再学,顾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82号原告:辛再学,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华,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辛再学与被告顾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再学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再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顾艳华在原告辛再学处借款675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2分,此款于2016年9月10日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此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5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息,从2016年8月31日时起计算至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被告顾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顾艳华从原告辛再学处借款67500元现金,”此款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双方约定此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到了还款日,被告没有偿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75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顾艳华出具的欠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款合同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辛再学与被告顾艳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艳华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及欠款给付时间均有约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偿还原告辛再学欠款本金675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此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4元,由被告顾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