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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建阳支行与詹冬华、全祖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建阳支行,詹冬华,全祖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781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朱熹大道(武夷汽贸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687910218。负责人:黄宁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敏,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冬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惠达卫浴店),被告:全祖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惠达卫浴店),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建阳支行与被告詹冬华、全祖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敏、被告全祖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詹冬华签订的抵押合同;2、被告詹冬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726.81元及其利息13870.2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全祖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詹冬华、全祖基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詹冬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詹冬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8.0475%计算利息、还款的方式、额度、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南路1层店面【(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国用(2007)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以及担保的范围、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将500000元贷给被告詹冬华。逾期后被告詹冬华未予按期还款,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詹冬华已结欠借款本金492726.81元及其利息13870.29元。被告全祖基辩称,欠款属实,因财产被其他案件保全,无法变现还款,而导致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2、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4、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5、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詹冬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詹冬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詹冬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8.0475%计算利息、还款的方式、额度、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南路1层店面[(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国用(2007)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以及担保的范围、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将500000元贷给被告詹冬华。逾期后被告詹冬华未予按期还款,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詹冬华已结欠借款本金492726.81元及其利息13870.29元。综上所述,被告詹冬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詹冬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全祖基作为詹冬华的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詹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詹冬华、全祖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詹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2726.81元及其利息13870.2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全祖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詹冬华、全祖基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南路1层店面[(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国用(2007)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詹冬华、全祖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詹冬华、全祖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