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患病未被羁押,于2016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又被刑事拘留,因患病未羁押。2017年7月3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斌在本区白沙路375号巷道口,采取扭开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临贵C×××××的红色玫瑰之约牌TDR123Z型电动二轮自行车盗走,并藏匿于XX路387号四合院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电动二轮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二轮自行车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审理中均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斌对盗窃物品、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斌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斌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