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温某1与郭东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郭东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581号原告:温某1,男,汉族,201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温某2,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40600740841825F。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某1与被告郭东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东华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0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东华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40分,被告郭东华驾驶粤E×××××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绵南百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温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约2月;患肢继续禁下地约2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郭东华垫付。2017年3月2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准许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被告郭东华驾驶粤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18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18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附表1-2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80元(附表3-6项),合共赔偿8180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郭东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东华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1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80元予原告温某1。二、驳回原告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1负担936.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法判决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2营养费1000元主张过高800元(酌定)3护理费5180元依法判决518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74天,医嘱原告为六岁小童,需全休2个月且期间患肢禁下地,故对该期间的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共74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不达伤残等级,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3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支付重新鉴定费,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6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8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0394.4元―――818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