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武广献、彭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武广献,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地址沙河市文谦大街(原机场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73766759。法定代表人:赵建东,沙河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武广献,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彭江涛,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莉(彭江涛母亲),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鑫,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莉(王鑫岳母),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田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96833280Y。法定代表人:武广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被告武广献、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社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武广献,被告彭江涛及被告王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莉,被告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广献偿还借款本金134733.49元,截止2017年7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6179.77元和自2017年7月5日至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见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武广献、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判令借款保证人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广献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彭江涛、王鑫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彭江涛、王鑫为被告武广献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被告武广献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武广献提供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广献提供了借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武广献本应在借款期间内的每月20日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当期的借款本息。可是被告武广献自2016年10月20日停止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2017年7月4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34733.49元、利息及罚息16179.77元(利息计算方式见合同第九条,罚息计算方式见合同第十六条)。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广献和被告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不太明白原告所说的我的借款用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担保,我签字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原告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我对贷款的事实承认。我与原告商量过还款,因我经营出现问题,现正在想办法还款。被告彭江涛、王鑫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武广献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彭江涛、王鑫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的主体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财物报表、公司固定资产均为原告和借款人武广献共同虚构。武广献在贷款申请表中第四条的财产承诺“我和我的家人的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的承诺也为虚假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担保连带责任,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原告提出的保证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保证人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武广献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彭江涛、被告王鑫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彭江涛、王鑫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6年3月11日,被告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武广献签订的该笔借款合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广献提供了借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武广献于2016年4月20日付利息3195.62元,2016年5月20日付利息2396.71元,2016年6月20日付利息2476.6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1163.96元、利息2430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1421.1元、利息2172.86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21681.36元,2016年10月20日付利息377.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2017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0元。之后被告武广献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广献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266.51元、利息13049.39元。2017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武广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广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266.51元,原告要求被告武广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4733.49元和自2016年10月20日至上述本金实际偿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年利率14.58%),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武广献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彭江涛和被告王鑫主张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广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34733.49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罚息,其中2016年10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377.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彭江涛、王鑫、沙河市晶雅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武广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社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