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胜旭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旭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胜旭,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建筑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胜旭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胜旭及其辩护人章百益、徐露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韩胜旭为承接宁波市余隘村的住宅和非住宅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与余隘村村民周某2(另案处理)商定,由周某2通过时任余隘社区党支部书记、余隘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余文进(另案处理)向福明街道要求承接该工程。按照周某2的安排,被告人韩胜旭持加盖余隘社区公章的推荐信,违法挂靠宁波市胜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并串通宁波市元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上述工程招投标。中标后,被告人韩胜旭依约于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将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好处费先后汇入周某2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被告人韩胜旭请托宁波市高新区新明街道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朱和民、董事朱建芳(均另案处理)为其承接朱一村地界内的曙光电器设备制造厂房拆除工程,并许诺给付好处费。后,通过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朱某3(另案处理)及朱某2、朱某1等人的操作,被告人韩胜旭违法挂靠宁波胜发拆迁公司和受高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曙光电器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拆除工作的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同年8月29日签订了厂房拆除协议,并于同日将56.86万元好处费汇入朱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员档案、户籍证明、余隘非住宅及住宅委托协议、招投标材料、个人存款凭证、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个人电汇业务凭证、残值及保证金记账凭证、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进账单等;2.证人周某2、余某1、俞某,4、邵某,4、朱某3、朱某2的证言;3.被告人韩胜旭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胜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决。被告人韩胜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韩胜旭的第一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韩胜旭不构成行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胜旭的第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构成行贿罪,第二节犯罪事实构成行贿罪,且被告人韩胜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受贿人已被法院判处缓刑,其本人已被羁押一年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韩胜旭请托宁波市高新区新明街道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朱和民、董事朱建芳(均已判决)为其承接朱一村地界内的曙光电器设备制造厂房拆除工程,并许诺给付好处费。后,通过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朱某3(已判决)及朱某2、朱某1等人的操作,被告人韩胜旭违法挂靠宁波胜发拆迁公司和受高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曙光电器设备制造公司厂房拆除工作的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同年8月29日签订了厂房拆除协议,并于同日将56.86万元好处费汇入朱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韩胜旭在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东湖花园小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市高新区朱一合作社董事长。2013年8、9月份,其以村的名义争取了曙光电器厂的拆除项目。之后,村合作社股东代表和董事朱某2等人向其推荐了被告人韩胜旭,后来,被告人韩胜旭表示愿意出50多万元的香烟钱给帮其出过力的人,经其与村董事朱某2、朱某4商议后表示同意。于是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就和宁波胜发拆迁公司签订了曙光电器厂的厂房拆迁协议,被告人韩胜旭也将50多万院汇入了朱某1的银行账户。后来,这50多万元被分掉了。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朱一合作社董事会成员。曙光电器厂拆除项目拿到村里后,韩胜旭来其办公室,希望其能够帮忙推荐,其表示朱某3说了算,但其会帮忙推荐的。后来朱某3告知了其和朱某4,表示项目交给了韩胜旭,大家都可以分到香烟钱,2013年年底,朱某3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朱某1处分钱,其从朱某1处拿到了人民币10万元,但其他人分得多少钱其不清楚。3.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朱一合作社董事。2013年夏季,新明街道拆迁办将曙光电器厂的拆除工作交给朱一合作社。后来,朱某3、朱某2和其一起开会,朱某3表示曙光电器厂的拆迁工作交给韩胜旭做,大家都出点力,到时候分点香烟钱,其和朱某2没有异议。2013年年底的时候,朱某3告诉其,钱已经拿到了,其拿5万元,其就到朱某1处拿了人民币5万元。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向朱某3要求,让朱某3向上级部门提建议,把曙光电器厂厂房拆除工程拿来。曙光电器厂厂房拆除工程拿来后,其后来听说是韩胜旭在做,韩胜旭给了一笔钱,后来其也分到了一些。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朱某3要求,让朱某3向上级部门提建议,把曙光电器厂厂房拆除工程拿来。曙光电器厂厂房拆除工程拿来后,其也参与了和韩胜旭谈价格,后来谈下来是韩胜旭90多万中拿出一部分钱交到朱一村账上,剩下的几十万就是好处费。后来其也分到了一些好处费。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了曙光电器厂拆除项目拿到村里后,韩胜旭来找过其,让其帮帮忙,去和朱某3推荐下将曙光电器的拆除工程交由韩胜旭做。韩胜旭表示除了交给村里的钱外,还会拿出一笔钱给村干部和几个出过力的人,其就和朱某3说,让韩胜旭做曙光电器厂的拆除工作比较好,朱某3说,朱某2也也向推荐了韩胜旭做这个项目。后来,村班子成员也同意了让韩胜旭做曙光电器厂的拆除工作。2013年8月份左右,韩胜旭把56.8万元左右的钱打到其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说这笔钱是给村班子成员和几个出过力的人的香烟钱。后来,其将该56.8万元分掉了。7.朱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股东代表名单,证实了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3当选为朱一合作社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被告人朱某2、朱某4为董事,被告人余某2、姜某、朱某1三人为股东代表。8.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第二十八次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征地回购拆迁合同协议会签单、甬高新拆(2012)C001号协议书,证实了曙光电器设备制造公司地块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含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被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回购的事实经过。9.新明街道2013年度第十三次党工委会议纪要、东新抄【2013】20号抄号单,甬高新【2013】C002号协议书,证实了2013年8月,新明街道党工委集体研究并上报高新区委会会后,委托朱一合作社负责曙光电器公司拆除工作,合同中约定朱一合作社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对该公司房屋等进行拆除。10.协议书,残值评估报告、相关缴退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宁波市胜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从朱一合作社承接曙光电器设备制造拆迁事宜,合同约定宁波市胜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房屋款361376元,拆迁保证金30万元,以及高新区拆迁办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结果残值为180688元。同日朱一合作社上缴给新明街道拆迁办30万元保证金和残值费180688元,10月15日高新区拆迁办退还30万元保证金。11.宁波银行跨行存款凭证、建设银行明细,证实了韩胜旭于2013年8月29日将568600元好处费通过自己的宁波银行打入被告人朱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1支取现金80万元。12.宁波市胜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了宁波市胜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胜育,投资人是韩胜育、杨天真,被告人韩胜旭也并非该公司的员工,韩胜旭系以个体名义缴纳社保。13.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朱某3、朱某2、朱某4、余某2、朱某1、姜某已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1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胜旭的身份及到案情况。15.被告人韩胜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韩胜旭的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胜旭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韩胜旭构成行贿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胜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事实中韩胜旭行贿人民币120万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韩胜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胜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胜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夏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