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守信与王炳文、刘懿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信,王炳文,刘懿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65号原告:徐守信,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环(原告次女),汉族,抚松县教育局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炳文(曾用名王钦国),男,汉族,抚松县参乡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懿锐(曾用名刘立杰,王炳文之妻),汉族,抚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徐守信与被告王炳文、刘懿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文、刘懿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炳文、刘懿锐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01,0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王炳文(当时用名为王钦国)承包了抚松县联通、网通、移动及电信等单位在抚松镇内通信光缆地下管道的铺设工程后,又将这些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炳文当时只负责提供塑料管材,其他的水泥、红砖、钢筋、沙石等施工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工程于2006年全部完工后,王炳文于2007年6月份给过部分工程款,后又陆续给过几次,2013年6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王炳文尚欠原告301,000.00元,王炳文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1,000.00元的欠据一份。嗣后,原告又每年向其催要欠款,其都以发包方未给其结算、正在办理相关审核手续,待发包方付其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为由告诉原告等待结果。据原告了解,王炳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认为,不仅在抚松镇内给自己家买了两处住宅楼、一处车库,还在长春给其儿子买了一处住宅楼,如果他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怎么会有这么大的购买力,买这么多的楼房,原告据此认为王炳方是在有意拖欠。同时也说明王炳文通过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所受收益被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等支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王炳文在工程结束后2007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说明付款期限已到,故应从2007年7月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次的诉讼费。被告王炳文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懿锐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期间,王炳文(当时身份证姓名为王钦国)承包了抚松县联通、网通、移动及电信等单位在抚松县抚松镇内的通信光缆地下管道的铺设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守信进行施工,王炳文当时只负责提供塑料管材,其他的水泥、红砖、钢筋、沙石等施工材料全部由徐守信提供。工程于2006年全部完工后,王炳文陆续给过徐守信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日经双方对帐,王炳文确认尚欠徐守信301,000.00元工程款未付,遂于当日为徐守信出具了内容载明为“叁拾万壹仟元整,¥301,000.00元,事由:2004-2006年所欠徐守信工程款”的欠据一份,签名处署名王钦国,并按捺指纹。嗣后,徐守信每年向其催要欠款时,其都以发包方未给结算,正在办理相关审核手续等为由告诉徐守信等待,徐守信遂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其夫妻共同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守信提供的2013年6月2日被告王炳文以时用名王钦国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炳文拖欠原告徐守信工程款301,000.00元,有其2013年6月2日以时用名王钦国之名所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事实存在,被告王炳文应承担给付该项欠款的义务。刘懿锐与王炳文系夫妻关系,在接到起诉状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诉争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徐守信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炳文出具的欠据载明诉争款项系2004年至2006年所欠,说明徐守信从其处承包的各项工程在2006年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应认定诉争欠款在2006年底即已届清偿期,属于到期债权,当年应予给付,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二被告理应自2007年1月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自2007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二被告利益,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起诉时本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现予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文、刘懿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守信工程款301,000.00元;二、被告王炳文、刘懿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守信上述所欠款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守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2,908.00元,由被告王炳文、刘懿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秀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