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蒲城县某某预制厂与渭南市某镇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某某预制厂,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977号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业主:任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负责人:赵某某,男,该村村主任。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诉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业主任某、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通过熟人任春寿介绍认识赵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单价0.24元。被告先预付10000元货款。供应结束后,2016年9月20日经结算,总价款37920元,扣除预付款后,被告村主任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因上级拨款一直没下来,才拖欠原告。等拨款下来,被告会立即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承认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蒲城县某某预制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砖就应向原告支付砖款,现拖欠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利率标准按基准利率上浮50%的要求过高,依法酌定为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城县某某预制厂砖款2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渭南市某镇某县某某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权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