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新勇与罗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勇,罗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122号原告:韦新勇,男,壮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福,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双进,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韦新勇诉被告罗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双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30厘计算。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还清借款。为此特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罗双进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罗双进(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需要现金,现向韦新勇借款2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30厘计算,每月利息于1日前支付。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查询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条上有罗双进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收条载明:“本人罗双进现已收到贰万元。”收款人处有罗双进的签名及捺印,并写明了身份证号,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称借款系2015年9月25日在塘厦镇莆心湖环卫所门口向被告交付的现金2万元,原告称为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明显瑕疵,本院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3厘,现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载明如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查询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双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新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罗双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新勇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罗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