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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吉祖与张兴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祖,张兴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78号原告:张吉祖,男,汉族,1942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洲,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吉祖与被告张兴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张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2.6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同村兄弟关系。2001年秋天原告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2.6亩交由被告之父张旭山耕种,双方对租金没有约定。2016年张旭山因病去世,此2.6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时被告拒不返还,遂引起诉讼。被告张兴洲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父亲系本家堂兄弟关系、原告是我的叔叔属实。2001年原告准备把地退到社里,我父亲说与其退给社里不如给我父亲,所以当时这块地就给我父亲耕种。2017年春天开始原告的2.6亩地我就没有种,我耕种的是我开垦出来的0.9亩。2001年至2016年这块地给我父亲以后就一直是由我耕种。2017年我已经口头答应给原告返还土地,2017年6月份经过镇政府和村社协调我已经把2.6亩土地返还给了原告,现我已经将土地返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现在为什么还要起诉我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吉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书记载,承包人是原告,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在一等地3.6亩中的2.6亩,东至路,西至沟,南至路,北至张旭祖地。该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了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具有法定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兴洲提交甘浚村村委会2017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6月正式划拨到张吉祖名下2.6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系本家兄弟,2001年秋天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2.6亩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对这2.6亩地进行了平整,又将田间小路改造,现在面积成为3.45亩。2017年,被告没有对2.6亩土地进行耕种,只对改造后的0.85亩耕种。另查明:原告所属的承包地共有三块组成,地块名称为五斗渠,分别为一等地,面积3.6亩,位置于东至路,西至沟,南至路,北至张旭祖地。该地3.6亩中的2.6亩由被告耕种,另外1.0亩由李进忠耕种;二等地,面积1.8亩,位置于东至浇水沟,西至张兴其地,南至路,北至浇水沟;三等地,面积0.6亩,位置于东至路,西至张成英地,南至路,北至张兴虎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承包地亩数、四至及耕种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2001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6亩,在长期劳作过程中经过改造,面积成为3.45亩,但这不是凭空多出来的土地,而是被告在原告2.6亩地上平整改造的结果,并不是在原告承包地之外又开垦扩张的土地,故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劳作,原告原有的2.6亩耕地面积现在实际成为3.45亩。被告张兴洲辩称仍要耕种0.85亩土地辩解理由违背常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位置于东至路,西至沟,南至路,北至张旭祖地内的土地。结合被告代耕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代耕方对其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并且被告还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改造,在返还耕地时,有权从原告处获得补偿。被告自2001年耕种以来,已就提高该地的生产能力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本院酌定原告自2001年起至2017年,每亩每年补偿被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平整改造费用200元,共计11730元(3.45亩×200元/亩×17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洲于本判决生效时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张吉祖位置于东至路,西至沟,南至路,北至张旭祖地内的土地3.45亩;二、原告张吉祖于本判决生效时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12月30日前)补偿被告张兴洲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平整改造费用11730元(3.45亩×200元/亩×17年)。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17.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