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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邢华与刘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邢华,刘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98号原告刘邢华。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邢华与被告刘峰、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邢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邢华诉称,2016年11月21日9时50分许,刘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榆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榆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长松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刘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2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刘峰,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榆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榆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长松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邢华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松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邢华。原告刘邢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560元,车损2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山浩价评字(2017)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标的物的具体状况,认定评估基准日标的物鲁V×××××号马自达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捌拾陆元整(¥16286.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峰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刘邢华与被告刘峰发生事故后,交强险互碰自赔,双方各自收到各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刘邢华同意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车损重新评估报告、电子转账凭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车辆与刘长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邢华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2300元及车损鉴定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值16286元计算。因此,原告刘邢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86元。被告刘峰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限额2000元部分已互碰自赔,原告同意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部分;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28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刘邢华其余损失14286元的70%,计款10000.20元;二、驳回原告刘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