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XX明与被告沈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沈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429号原告:XX明,住上海市。被告:沈东玲,户籍在上海市。原告XX明诉被告沈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言明2015年5月前归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东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XX明先生人民币26,000元(贰万陆千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4月5日。特此立凭证为据。借款人:沈东玲2015.3月29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明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东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