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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贵、王海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住涿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被告人王海明及其辩护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身为涿鹿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贵在与被告人王海明交易煤炭的过程中,通过王海明与郑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货款回流并扣除买票款的方式,累计以123.095万元从以上四家公司购得价税合计约13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约193万元;王海明在销售给刘贵煤炭的过程中,因王海明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遂以32.85万元的价格从郑某手里购得价税合计约为3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刘贵,刘贵在收到王海明随货提供的及自己购得的共计价税合计为1695.12786万元的150张发票后,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46.30006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追究被告人刘贵、王海明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从被告人王海明犯罪动机和手段来看,王海明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多次为公益事业捐款,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张家口蓝天应急救援报务中心怀来分队武某证明、怀来县卧牛山泰华宫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明曾多次为公益事业捐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身为涿鹿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贵在与被告人王海明交易煤炭的过程中,通过王海明与郑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货款回流并扣除买票款的方式,累计以123.095万元从以上四家公司购得价税合计约13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约193万元;王海明在销售给刘贵煤炭的过程中,因王海明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遂以32.85万元的价格从郑某手里购得价税合计约为3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刘贵,刘贵在收到王海明随货提供的及自己购得的共计价税合计为1695.12786万元的150张发票后,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46.300061万元。王海明在提供发票过程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贵补缴抵扣税款2万元,被告人王海明上交非法所得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上述四家公司与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但以8.5%-9.5%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海明卖给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张,价税合计1695.12786万元。付款方式一般是通过银行汇款,对方将货款打入证人指定的公司帐户,证人将货款全额转入其个人帐户,按事先商量好的购票费比例,扣除购票费后将余款退还给对方指定的个人帐户。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经常借用郑某的公司资质买卖发票,赚取差价,证人与被告人王海明认识,知道王海明也买卖发票。证人曾在王海明在怀来县沙城镇的办公室里见到过有涿鹿广源公司和郑某公司的合同,知道王海明和涿鹿广源公司之间肯定存在买卖发票的事情。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系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共接受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张,价税合计1695.12786万元,全部为银行汇款,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过煤,具体多少吨没有保留结算单据,证人没开办公司,不具有开票的资质,所以也没有给广源公司提供过发票,价格基本上是每吨煤不到300元。5、涿鹿县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抵扣证明,证实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该局认证抵扣由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发票金额合计7513778.24元,抵扣税额1277342.36元;由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发票金额合计3347862.47元,抵扣税额569136.65元;由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发票金额合计1798574.66元,抵扣税额305757.64元;由张家口金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发票金额合计1828057.10元,抵扣税额310769.68元。6、书证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7、书证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被告人刘贵已在其公司将全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8、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会计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刘贵通过其公司与张家口威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金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冬忻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承运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支付煤款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涿鹿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查询结果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刘贵通过货款扣除购票费后回流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明已将非法所得款26000元上交,并随案移送本院。11、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贵主动补缴税款20000元。12、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海明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约193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罪,因本罪为选择罪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犯罪事实应在扣除由王海明实际销售煤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定,即虚开税款约193万元。被告人刘贵与王海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且刘贵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海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在案发后主动补缴部分税款,被告人王海明在案发后上交其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海明多次为公益事业捐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所提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海明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上交违法所得,参照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海明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70000元,其余罚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海明上交非法所得2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