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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659号原告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委会东北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允哲,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宋东胜,经理。原告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家公司诉称:2016年4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俸伯路口南,杜维纯驾驶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我公司员工要玉彪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与我公司厢式货车相刮蹭,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维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要玉彪无责任。我公司支付修理费10315元,修理期间花费租车费用195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315元,租车费用1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俸伯路口南,杜维纯驾驶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公司员工要玉彪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号牌为×××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超长部分占用要玉彪驾驶车辆所走车道部分空间,超长部分与厢式货车车厢接触,造成厢式货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维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要玉彪无责任。大家公司为修理事故车辆共支付修理费10315元。诉讼中原告大家公司放弃租车费用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杜维纯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修理发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维修证明、出厂合格证、保单打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大家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大家公司主张修理费用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证明、修理发票为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大家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修理费为10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大家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大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腾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