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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毕秀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毕秀春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甲72号园艺新家园103号商业楼。负责人:王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秀春,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服绣矗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扎兰屯市服绣矗制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秀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王艳宇,被上诉人毕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毕秀春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毕秀春虽然因事故受伤,但并未达到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高残”程度,不能满足意外高残保险金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十级残的结论认定毕秀春具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残”,并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并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秀春答辩称,一、保险合同书中只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告知书中系投保人毕秀春亲自签名其他内容均为电脑打印文本,且无毕秀春本人签名。直至毕秀春投保十个月后,泰康保险公司才向毕秀春送交保险合同书,投保时,毕秀春并未收到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告知书之外的材料,从而表明泰康保险公司在毕秀春投保时未尽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义务。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首页载明”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毕秀春并未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按照合同”高残”情形要求给付保险金的十倍金额,即1200000元。毕秀春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符合人身保险提示书中承诺的伤残之情形,泰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毕秀春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的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毕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泰康保险公司给付毕秀春保险理赔款120000元、鉴定费3708元;2、诉讼费由泰康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毕秀春在泰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44年1月26日。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毕秀春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扎兰屯市省际通道关门山镇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自翻,造成毕秀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毕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入住扎兰屯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6733.08元。毕秀春受伤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毕秀春与泰康保险公司因就保险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毕秀春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秀春于2014年1月26日在泰康保险公司处投保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金,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44年1月26日,保险费交纳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交费期间为1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3000元。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毕秀春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际通道行驶至扎兰屯市关门山镇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自翻,造成毕秀春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秀春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毕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上睑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733.08元。后毕秀春对其所受伤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毕秀春的右眼眶壁骨折眼球内陷及视力下降评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毕秀春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的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泰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文本中仅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由毕秀春本人在投保人项下签名,包括个人寿险投保单、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条款、保险单通讯信息变更申请书、理赔申请书、理赔须知在内等其他保险凭证均没有毕秀春本人签名,且毕秀春本人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项下既没有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条款,也未约定交通事故高残标准。泰康保险公司在无法证实其对毕秀春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泰康保险公司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毕秀春投保时已经就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条款2.4、9.6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特别提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且该条款内容存在免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毕秀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内,泰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毕秀春保险金120000元。对毕秀春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610元、司法鉴定会诊费400元、司法鉴定门诊检查费1298元共计3308元,系毕秀春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毕秀春保险金120000元、司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秀春请求120000元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这里包含两个争点:一是泰康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其后果;二是毕秀春主张的120000元保险金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泰康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首先,毕秀春与泰康保险公司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签订的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合同,毕秀春在投保之初仅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告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签字确认的合同材料并未载明毕秀春投保的保险需达到”高残”的标准才予理赔。泰康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之初即向毕秀春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向毕秀春说明了条款的内容。其次,毕秀春在订立合同时,仅根据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载明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无法直接推断出日后寻求理赔需达到”高残”标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未载明”伤残”理赔需达到”高残”标准。现泰康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的”高残”标准来抗辩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该”高残”条款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载明的内容排除了毕秀春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毕秀春的责任,免除泰康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泰康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高残”条款对毕秀春无效。关于毕秀春主张的120000元保险金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毕秀春签名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为3000元。泰康保险公司已接受了投保申请,并收取了保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是合同构成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虽保险公司抗辩称毕秀春不符合”高残”条件拒绝赔偿,但如前所述,”高残”条款对毕秀春无效,毕秀春要求赔偿12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16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环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