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凤贤、张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凤贤,张寿荣,梁金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854号申请执行人:胡凤贤,女,201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农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寿荣,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梁金娇,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胡凤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寿荣、梁金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共同赔偿1836.6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3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寿荣主动于2017年7月9日汇款1899.69元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赔偿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2016)桂082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浩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