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吕振东与汪振振、张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东,汪振振,张钦华,吴瑞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416号原告:吕振东,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振(系吕振东弟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振振,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张钦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徽州区。被告:吴瑞庭,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吕振东与被告汪振振、张钦华、吴瑞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东、被告汪振振、吴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振振赔偿吕振东价值20万元的小叶紫檀艺术品一件;2.判令被告张钦华、吴瑞庭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瑞庭因生意需要,用自有的奥迪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抵押于2016年11月20日向吕振东借款,借款当天吴瑞庭及其朋友汪振振、张钦华一起至吕振东所在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期间汪振振损坏公司放在桌子上的小叶紫檀艺术品。由于此工艺品价值昂贵,当天公司员工报警并联系了当事人吴瑞庭,要求吴瑞庭及其朋友汪振振、张钦华至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赔偿公司损失。然被告至今仍未给予合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汪振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当天我是去过原告所在公司,但对原告东西被损坏不清楚。吴瑞庭辩称,原告的艺术品摆在公司大厅,当时我在旁边办公室,不在大厅内,我也没有将原告东西损坏。张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吴瑞庭因需向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吴瑞庭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质押在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2月18日,吴瑞庭与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取车发生纠纷,吴瑞庭向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为062)在“处/出警记录”处载明“吴瑞庭于2016年11月20日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抵押在锦程担保公司办理贷款,吴瑞庭于2017年2月18日还款,锦程担保公司未交付车辆,吴瑞庭要求交付车辆,锦程担保公司要求吴瑞庭朋友张钦华、‘阿政’到锦程公司协商小叶紫檀工艺品被损坏一事后再行交付车辆。”该记录由吴瑞庭及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文宝签字确认。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为088,接警时间“2016年3月6日”应为“2017年3月6日”)在“处/出警记录”处载明“吴瑞庭于2016年11月20日将车(浙A×××××)抵押在锦程担保公司办理贷款,办理过程中,其朋友汪振振(男,身份证号,手机号150××××0618)将该公司的小叶紫檀损坏,今吴瑞庭带其朋友汪振振及张钦华(男,身份证号,手机号139××××2563)协商赔偿一事,因价格未谈妥,该担保公司吕振东未将车归还吴瑞庭,告之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该记录仅有办案民警签字,未见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另,吕振东提交了被损坏的小叶紫檀艺术品照片5张。庭审中吕振东承诺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小叶紫檀艺术品及现场监控记录,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并未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对损害事实及损害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一、对于损害事实。原告提供了小叶紫檀艺术品的照片但未提供实物,凭照片无法对该艺术品在被损坏前的市场价值和现有的残余价值进行判断,从而认定该艺术品被损害部分的价值,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或者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对于损害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小叶紫檀艺术品实施了损害行为,且原告可以提供其所在的黄山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发当天的现场监控记录却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吕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