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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更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崔国栋���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601号罪犯崔国栋。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崔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崔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罪犯崔国栋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8次嘉奖;2015年1月、10月、2016年6月、2017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国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国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