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82号案外人:张志昂,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08号荔景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557-559号永旺行6楼B室。本院在执行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昂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药科公司在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药业公司)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昂称:(一)药科公司名下凤凰药业公司49%股权中有一部分为案外人所有,药科公司代案外人持有凤凰药业公司15%股权(以下简称争议股权)。(二)凤凰公司与药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若仲裁中未披露该等关系,则不能排除仲裁系虚假,目的为侵占案外人的财产。(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凤凰药业公司注册于湖北省麻城市,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2016年12月,案外人已就争议股权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提起确权之诉,执行法院应当等待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内容确定是否执行异议财产。据此,张志昂请求停止对争议股权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凤凰公司称:(一)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案外人张志昂并非凤凰药业公司股东,案外人不属于上述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不得法院对抗执行。(二)凤凰公司与药科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影响法院执行。(三)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不存在违法情形。(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药科公司之间的确权之诉,属于双方的内部纠纷,与执行案件无关。(五)申请执行人已与有关公司、人员签订和解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凤凰公司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凤凰公司诉药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药科公司偿还凤凰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凤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含争议股权)。同年10月8日,凤凰公司和药科公司联合致函本院,双方就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公司享有49%的股权不经拍卖,直接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达成一致,本院未予采纳。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3号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书,征询凤凰药业公司股东程雪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年4月10日,凤凰公司与药科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药科公司在凤凰药业公司享有49%的股权折价抵偿1600万元的债务,本院未按上述协议执行。另查明,凤凰药业公司原系香港独资公司,股东为中国医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后股权发生变更,程雪翔占凤凰药业公司51%股份,中国医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占49%股份,企业类型变更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中国医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8月26日更名为药科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凤凰药业公司股东为程雪翔(股权比例51%)、药科公司(股权比例49%)。还查明,2014年6月17日,程雪翔以药科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书,本院依法中止执行。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撤销仲裁申请。2015年8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凤凰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针对案外人张志昂所提异议理由,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争议股权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异议涉及股权的,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张志昂虽然称其持有争议股权,但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显示,案外人张志昂并非凤凰药业公司的股东,未持有凤凰药业公司的股权,故案外人此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问题。案外人关于凤凰公司与药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构成虚假仲裁的异议理由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由于案外人张志昂并非本案执行所依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故其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执行依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另,法院强制执行应严格遵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已明确药科公司应偿还凤凰公司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故即便凤凰公司与药科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也不影响本院依据上述裁决开展执行。(三)关于管辖异议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管辖异议应由案件当事人提出,案外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件执行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有管辖权,案外人此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黄冈中院案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本院冻结争议股权在先(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向黄冈中院提起确权之诉在后(2016年),根据上述规定,无论黄冈中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都不能排除本院执行,故本院无需等待该案审结,案外人此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张志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志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