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成梅、周春宏与何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梅,周春宏,何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63号原告:胡成梅,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周春宏,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柱,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梅、周春宏与被告何玉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宏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被告何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梅、周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0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亲属周建国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鸭场做工。2016年11月22日早晨,周建国突感身体不适,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又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周建国因医治无效病逝。原告就周建国死亡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何玉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建国生前与被告是合伙养鸡,其并非受雇于被告。周建国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并非在劳作过程中发生,其死亡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玉柱在盱眙县观音寺与金湖县交界处占用一荒地用于家禽养殖。两原告分别系周建国的妻子、儿子。2016年11月22日上午,周建国出现身体不适,同住养殖地的何玉柱发现后便打电话请居住附近的黄学明和王庆荣前来帮忙,并打给120电话,后三人一起将周建国送上120救护车,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金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周建国入院时急诊血压222/131mmHg,意识不清,即给予输液治疗,并行CT检查发现左侧丘脑区出血并溃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不足;脑肿胀,为进一步治疗,急诊拟“左侧丘脑出血”收住入院。因病情危重,同日周建国被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周建国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14535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发当日周建国生前有无与何玉柱发生过冲突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周春宏在2016年12月19日在盱眙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周春宏陈述了事发当日早晨5点至8点之间其父周建国与何玉柱发生过言语冲突,并滚到大堤下,其父在南京住院清醒时告诉了其这一情况,并要求其不要去怪何玉柱。被告何玉柱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周春宏本人陈述,所述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第一,该询问笔录中关于周建国生前与何玉柱发生过冲突并推搡而滚到大堤下的内容,是原告周春宏在公安机关的自行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安机关至今对此也无结论。第二,根据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周建国入院诊断是左侧丘脑出血溃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该出院记录记载了周建国入院时最初病情状况,其中并无周建国身体存在外伤等异样的情况记载。第三,何玉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早晨6点多,何玉柱起床后发现周建国昏睡不醒,便打电话给黄学明和王庆荣前来帮忙,并打120救护车,后三人一起将周建国送至120救护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黄学明和王庆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当日事发具体时间、周建国当时的体态、穿着及三人所采取的救助措施等情况,与何玉柱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周建国生前与何玉柱发生过冲突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周建国生前有无与何玉柱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根据何玉柱、黄学明及王庆荣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戴某的证言,认为周建国生前系受雇于何玉柱为其养鸭,并在何玉柱的养鸭地死亡。被告何玉柱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建国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其与周建国是合伙养鸡。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何玉柱、黄学明及王庆荣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周建国是在何玉柱养殖地发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戴某的证言只能表明周建国生前曾对戴某说过其要到何玉柱处打工养鸭,至于周建国后来至何玉柱处是否就是为何玉柱打工养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周建国生前与何玉柱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亲属周建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两原告主张事发当日被告与周建国发生过冲突并有推搡行为,且周建国系受雇于被告养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建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伤害而死亡的证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何玉柱承担周建国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梅、周春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