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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艳利与刘帮、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利,刘帮,白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46号原告:曹艳利,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刘帮,男,38岁,汉族,住神木县。被告:白艳霞,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神木县,系刘帮之妻。原告曹艳利与被告刘帮、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曹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帮、白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年后给付利息2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刘帮与白艳霞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帮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神木县村民���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刘帮与白艳霞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帮、白艳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艳利与被告刘帮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帮与白艳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被告白艳霞未能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刘帮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帮、白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艳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利���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帮、白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曹翠蓉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