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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赵晓明、徐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赵晓明,徐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72号原告吴海军,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晓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彩仙,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吴海军为被告赵晓明、徐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明、徐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陆续续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左右,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代被告偿还徐斌的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逾期,则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约定期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万元,余款29万元虽多次催讨至今未曾归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140447元(按月息1.67%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及之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的事实;3、徐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徐斌归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晓明、徐彩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赵晓明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左右,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代被告赵晓明偿还徐斌的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晓明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1日,被告赵晓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赵晓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二分。如2016年1月底前利息结清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晓明仅归还3万元,余款29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海军与被告赵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徐彩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明、徐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晓明、徐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俊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