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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泽周与张庆永、单县鑫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周,张庆永,单县鑫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68号原告:王泽周,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永,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单县鑫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鹿湾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7WMC7F1-1。法定代表人:张友强,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周诉被告张庆永、单县鑫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周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张庆永、被告鑫海物流法定代表人张友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期”及伤残等费用共108381.2元(详见赔偿清单),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庆永、鑫海物流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20分,张庆永驾驶车牌为鲁R×××××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因驾驶不慎追尾前面停车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永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泽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需1800元。被告张庆永辩称: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鑫海物流辩称:我公司有道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件齐全,被告张庆永车辆是挂靠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3、在鲁R×××××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若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和上岗资格,车辆正常参加年审检测且具有道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获得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6时20分,张庆永驾驶车牌为鲁R×××××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追尾前面停放的王泽周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王泽周及拖拉机乘车人王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泽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需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庆永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鑫海物流,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定性准确,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原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8元,有发票佐证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9575元(150天×130.5元),因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故每天应当按照110元(3300÷30)计算,且原告在伤后正常领取工资至2017年3月份,在4-6月份3个月期间月工资11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受伤,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12天,因原告正常从单位领取工资每月3300元,故实际收入并未减少,而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剩余38天误工期原告领取的月工资为原来工资的1/3(1100÷3300),故在此期间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786.67元(38天×110元×2/3元),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86.6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94.2元(60天×101.5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60天),原告按100元每天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元每天,即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100元×36天),原告按100元每天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元每天,即10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312元(29156元×20年×10%),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即本院认定该项数额为23440元(11720元×20年×10%);7、后续医疗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支出,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合计49888.87元。对于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全部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且未超出赔付上限,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庆永、鑫海物流根据保险合同无需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系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需要承担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泽周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9888.87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泽周负担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