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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773号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2800399474442P。法定代表人:熊通江,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司,住所地:恩施市福星城门面*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719064E。法定代表人:郑孝华,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郑孝华,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与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其事实和理由: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因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代偿金额为269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代偿协议》,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269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又于2016年7月25日就该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因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30万元后再无力清偿,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申请269万元用于代偿鹤峰工商银行贷款余额。当天,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偿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其贷款金额269万元,被告逾期偿还代偿资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9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过桥资金26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被告协商、账户监管人在场,又于2016年7月25日就该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为278万元。2、借款利息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借款方逾期,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代偿资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的24%,其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将违约金9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78万元。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微企业信用合作促进会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减半交纳14160元,由被告恩施竞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亚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