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刘水萍、张福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刘水萍,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319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责人:张爱民,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薄海峰,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水萍,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缺席)被告:张福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缺席)被告:王兴文,男,1983年3月2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缺席)被告:张爱玲,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缺席)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刘水萍、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萍、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89801.6元、案件受理费908元、执行费1083元,合计91792.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水萍、张福元夫妇于2012年8月5日向经办银行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坝信用社)借贷妇女小额贷款(财政贴息)80000元,利率(年)9.15%,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贷款于2014年8月4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由王兴文、张爱玲夫妇提供联户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只还了一分部贷款,剩余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随后,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缴贷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高坝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91792.6元(本金68000元、利息21801.6元、受理费908元、执行费1083元)。被告至今仍不归还贷款,给国家担保基金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水萍、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刘水萍向武威农商银行高坝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高坝信用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1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2年,该笔贷款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被告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水萍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后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刘水萍、王兴文与再就业担保中心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6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水萍偿还原告贷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担保中心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水萍仅归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一直未予归还。由于被告未能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2日以(2016)甘0602执2251号执行裁定书从再就业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91792.6元(本金68000元、利息21801.6元、受理费908元、执行费1083元),执结了本案。案件执结后,再就业担保中心向四被告追偿无果,遂形成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刘水萍、张福元、王兴文、张爱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作为被告刘水萍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借款之事实,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向农商银行贷款的主债务人为刘水萍,而其丈夫张福元与其为夫妻关系,刘水萍名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贷款之初,张福元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与妻子刘水萍共同偿还所贷之款,故刘水萍、张福元应负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刘水萍、张福元承担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主张的具体追偿的数额,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为基数确定,本案中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清偿代为支付的本金68000元、利息21801.6元、受理费908元、执行费1083元,合计为91792.6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承担利息之主张,本院考虑公平原则,原主债务人刘水萍、张福元应从担保中心代为清偿债务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文、张爱玲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之诉求,因该二被告与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同时作为被告刘水萍、张福元夫妇向农商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二被告和原告在被告刘水萍、张福元未能执行款项的限额内平均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萍、张福元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68000元、利息21801.6元、受理费908元、执行费1083元,合计为91792.6元;并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文、张爱玲与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被告刘水萍、张福元未能执行的上述款项的限额内平均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水萍、张福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昱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