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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祁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祁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753号原告:李玉成,男,汉族,1958年10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忠义,男,汉族,1970年3月生,住镇江市。原告李玉成诉被告祁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忠义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忠义于2015年2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忠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忠义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祁忠义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但逾期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6元,由被告祁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