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灯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灯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灯辉,男,1980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灯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李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6时40分许,淮南市交警支队八公山大队民警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步行街门前路段执勤时,发现一起追尾事故。现场调处时发现皖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灯辉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灯辉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新庄孜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45.0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血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灯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灯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灯辉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灯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