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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丽,女,彝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金丽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金丽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巨龙大厦**号某某某专卖店,以应聘工作为由,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剪刀���开收银台的抽屉,将5000余元营业款盗走。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金丽在本市西山区环城南路某某鞋店,以找工作为名,趁店员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金丽在本市西山区东寺街某某某专卖店,以找工作为名进入店铺,在对被害人冯某某的财物进行翻动的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金丽在经过东寺街某某鞋店门前时被该店店员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金丽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金丽窜至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某某某专卖店,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应聘工作为由,趁店员杨某某不备,用剪刀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窃取了人民币5000余元营业款。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金丽窜至本市西山区环城南路某某鞋店,以应聘工作为由,趁店员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00余元。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金丽窜至本市西山区东寺街某某某专卖店,以应聘工作为由,趁店员不备,翻动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柜子里的包,窃取财物未果。离开该店铺后被抓获。被告人金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金丽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邬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