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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与王文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王文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第31号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长海县。经营者:孙昆,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文庆,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以下简称:兴华烧烤店)与被告王文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经营者孙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兴华烧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餐费37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王文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王文庆先后12次在原告处就餐,共欠餐费372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庆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餐费。现原告依据被告的签字单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费3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兴华烧烤店欠款37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立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