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向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向重林,金丹,刘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18栋六门。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重林,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丹,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重林、金丹、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沙市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人保沙市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因刘杨所有的��D×××××、鄂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原投保人荆州市风达物流有限公司过户而来,刘杨应当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承继,故投保单等虽无刘杨签字,但仍可证明人保沙市支公司就免赔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重林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停运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向重林一人供养其母陈世梅的生活,无事实依据。三、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四、向重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向重林辩称,一、医疗费是依据向重林的病情确需支付的医疗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的批复》,向重林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修理造成长时间停运,停运损失已由有资质的潜江市物价局鉴定,一审法院对向重林的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合法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向重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二、向重林的母亲陈世梅的相关情况,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和依据。三、护理费赔偿期限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鉴定,具有事实依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向重林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能弥补向重林所受精神损害,且人保沙市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赔偿请求过高。营养费一审法院无相关判决。向重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远大于一审法院所酌情判决的数额,且向重林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人保沙市支公司理应赔偿。四、向重林一家长期生活、工作、居住于枝江市城区,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向重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金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向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丹、刘杨连带赔偿损失349439.99元;2、判令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期间,向重林变更诉讼请求为389752.99元(不含刘杨为向重林垫付的施救费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金丹驾驶鄂D×××××��鄂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07KM+200M处,遇向重林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而来,金丹在避让路面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后与向重林所驾车相撞,造成向重林受伤,两车受损,向重林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金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重林不承担责任。向重林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7645.80元。刘杨为向重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施救费11000元,人保沙市支公司已支付向重林医疗费10000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重林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16)6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114800元。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16)6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66442元。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民鉴(2017)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为40313元。金丹系刘杨雇请的驾驶员,鄂D×××××、鄂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刘杨所有(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该车原属荆州市风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后过户给刘杨,该车保险亦随之变更)。刘杨为鄂D×××××牵引车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刘杨为鄂D×××××车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向重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645.80元,人保沙市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该医疗费是依据向重林的病情确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向重林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1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算。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沙市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该异议理由成立。向重林提交的潜江市物价局价���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16)6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16)6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面鉴定,公司未参与,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人保沙市支公司对向重林提交的关于搬运费5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该证据系白条,人保沙市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向重林提交的交通费发票50张,金额1720.50元,人保沙市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关联性。因向重林住院确实支付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向重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向重林一审中提交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8月至今居住生活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故对人保沙市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沙市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并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刘杨所有的车辆在过户前系原登记车主荆州市风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投保单上虽有该公司盖章,但没有投保时间和签名且该车辆过户后保险随之变更,不能证明人保沙市支公司已履行对刘杨的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人保沙市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向重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173.25元,其中医疗费2764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误工费24134.89元(55404元/年÷365天×159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1.70元(其中向重林之子林杨宗正18192元/年×10年×100%×10%÷2=9096元,向重林之母陈世梅9803元/年×19年×100%×10%=186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15856元、货物损失66442元、停运损失40313元、施救费11000元。此外,向重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金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重林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丹系刘杨雇请的驾驶员,则刘杨应对向重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杨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向重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重林损失394173.25元。刘杨为向重林垫付的医疗、施救等费用26000元,从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付给向重林的损失中扣除后,给付刘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围,由人民法院决定。判决:一、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向重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173.25元(扣减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84173.25元。刘杨为向重林垫付的医疗、施救费用26000元,从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付给向重林的损失384173.25元中扣除后,给付刘杨);二、驳回向重林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向重林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二、向重林的护理期、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由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否正确;四、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向重林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的问题。人保沙市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医疗费用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一审法院未扣除向重林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沙市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向重林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一审法院认定向重林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人保沙市支公司有关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向重林的护理期、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向重林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向重林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向重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未包含营养费,一审法院在确定向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亦无营养费。一审中,向重林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向重林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重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枝江市问安镇昙华寺村民委员会和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向重林的母亲由向重林一人实际扶养并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向重林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对向重林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得当。三、关于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由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向重林因交通事故致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停运,停运损失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潜价认民鉴(2017)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40313元,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沙市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向重林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人保沙市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有原车辆所有人荆州市风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公章,但仅在此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沙市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情形下,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当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方能使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发生效力。荆州市风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刘杨,人保沙市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刘杨进行了免责条款告���,该免责条款同样不具备对刘杨的约束力。故人保沙市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人保沙市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沙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刘杨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杨作为金丹的雇主,应对向重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沙市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向重林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人保沙市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故一审判决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沙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苏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