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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标与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标,张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684号原告:杨标,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小伟,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杨标与被告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0000元(2017年4月7日借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11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1日)。被告有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履行承诺,从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张小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杨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小伟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杨标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7日;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杨标借款50000元的事实。张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杨标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杨标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则需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小伟又向原告杨标借款50000元,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则需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小伟向杨标借款本金40000元,有张小伟出具的《借条》为证,杨标与张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张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1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为2480元(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张小伟向杨标借款50000元,有张小伟出具的《借条》为证,杨标与张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无法确认被告张小伟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这笔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标诉请张小伟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定予以扣减,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因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违约,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标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2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魏 忠书 记 员 周俊灵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