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号案外人:熊海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海明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异议人熊海明委托其儿子熊伟、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明及经理孙爱萍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海明称,本院查封的丰城市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房源中共有24套商品房和13套店铺系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予以解封。为证明以上事实,熊海明委托其儿子熊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丰城民达公司向熊海明借2000万元的借据一份,担保人为黄爱民、熊晓辉。2、2013年11月16日,熊海明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丰城民达公司与熊海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7份。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公司称,案外人出示的3份证据虽然表面上似乎证明熊海明与丰城民达公司有债务关系,但关键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等重要证据缺失,而且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进行合法有效登记备案,证据的三性存疑,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丰城民达公司因投资需要向熊海明借款2000万元,黄爱民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担保为:丰城民达公司自愿将位于丰城市泉港镇集贸市场的所有门面进行担保,如到期未还,甲方(熊海明)可自由选择该门面进行抵账,抵账门面单价为3000元/㎡。后因丰城民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便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将24套商品房和13套店铺抵偿给熊海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熊海明提供的证据缺失银行转账凭证,仅有借条和借款协议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案外人既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以房抵债协议,也没有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述24套商品房和13套店铺均系其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述,不足为凭。综上,案外人熊海明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海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定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