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世英与王仁武、林少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英,王仁武,林少美,王林竞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810号原告:杨世英,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王仁武,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林少美,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王林竞雯,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杨世英与被告王仁武、林少美、王林竞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英、被告王仁武到庭参加诉讼,林少美、王林竞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地基转让款400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按政策其有10%留地可分配给村民作为建房地基使用。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云和县新建南路(主题公园对面)的一直地基(5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协议当日原告付款200000元,约定违约金200000元及其他事项。原告付款后,被告始终不交付地基,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被告答辩称,转让款只收到200000元,返还400000元没有依据。协议约定需在生产队抽前后排地基之日双方履行地基交付及余款付清义务,由于生产队分配至今无统一意见,没有分配地基,被告始终遵守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存在违约。如果返还地基,只能归还本金,其他要求不接受。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地基转让协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内容为被告转让待分配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给原告,争议焦点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关于期限,合同没有明确,只是约定由原告参加勤俭村第八小组抽签,抽签之日付清余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确保该地基权属无争议,如有争议被告应及时解除、处理等。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事实看,该处留地于2013年4月5日经勤俭八组与勤俭十六组协商确定,勤俭八组分得1号楼1-10直、4号楼3-6直、5号楼1-6直共20直地基,因此已经具备分配基础,但勤俭八组内部至今未落实分配方案组织抽签,该情况的发生固然不是被告一户的责任,但被告作为地基出让方促成尽快分配以便于履行交易为合同应有之义,时至今日4年余,显然远超必要合理时间;其次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确保该地基权属无争议,如有争议被告应及时处理;显然,正因为同组各家分配权属有争议才导致无法分配的局面,被告既无能力确保,亦未及时解除争议状态,违约事实明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所属勤俭村第八村民小组部分土地于2003年被政府征收,按政策其有10%留地可分配给村民作为建房地基使用,该留地坐落云和县新建南路西侧,土地性质国有划拨。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云和县新建南路(主题公园对面)的一直地基(56平方米)以43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当日原告付款200000元,由原告参加勤俭村第八小组抽签,抽签之日付清余款,被告应确保该地基权属无争议,如有争议被告应及时解除、处理,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及其他事项。该处留地于2013年4月5日经勤俭八组与勤俭十六组协商确定,勤俭八组分得1号楼1-10直、4号楼3-6直、5号楼1-6直共20直地基。原告付款20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告,被告历时6年余仍未达成合同约定的由原告参加勤俭村第八小组抽签取得地基的交易条件,违约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地基交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世英与被告王仁武、林少美、王林竞雯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二、被告王仁武、林少美、王林竞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英地基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杨世英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世英负担2500元,被告王仁武、林少美、王林竞雯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露 微信公众号“”